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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9时,在鄢陵县大马镇任营行政村新庄自然村,被害人张某某向正在负责施工建房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推搡,在此过程中张某某被致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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