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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醴陵市**镇***煤矿因琐事引发矛盾,朱某某先用石块砸周某某货车的车厢,后周某某持木棍将朱某某头部、背部等多处打伤。经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赔偿朱某某3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株渌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周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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