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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5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芦淞区龙泉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持镐头致于某某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于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了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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