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东台市**镇**村**组丁某甲经营的蔬菜收购店卖蒜苗时,因丁某甲家拒收其蒜苗,周某某口出脏话并与丁某甲的母亲丁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走近理论,丁某乙抬起右手时,周某某左手推丁某乙致其跌倒在地,丁某甲见状打周某某四个巴掌。经鉴定,丁某乙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检察环节双方达成和解,周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全部到位,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到位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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