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16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一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8年8月8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登记结婚。2018年12月31日周某某因与陈某某感情纠纷,在重庆市江北区华立天地豪园**栋二人住处将其购买的含有“溴敌隆”物质成分的灭鼠药投入陈某某喝的自泡酒酒杯内,后陈某某服用该毒酒并于2019年1月6日出现咳血情况,继而出现便血、皮下出血等症状。陈某某就医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凝血功能障碍,疑似服食灭鼠药中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溴敌隆成分。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重庆市精神病卫生中心鉴定,周某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投放了灭鼠药,在案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存在“溴敌隆”物质灭鼠药中毒症状,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周某某所供述其投放的灭鼠药来源、种类、投放方式、灭鼠药包装物的去向等,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周某某实施了购买、投放含“溴敌隆”物质的灭鼠药并致被害人陈某某中毒的行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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