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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83********,汉族,大学文化,新华三集团湖南办事处,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道**号**栋**房,现住开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其前夫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栋**楼,因争夺女儿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协商引发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一把小铁锤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车牌号湘******白色陆虎揽胜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副驾驶位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车辆损毁维修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42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自首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维修结算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车辆损毁照片等;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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