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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郑某某乘坐同案人周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到涵江区**镇**村村道上,由郑某某向刘某某讨要回其本人的身份证和手机。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三人驾车准备离开现场时,刘某某等人持砖头将周某乙驾驶的车辆后挡风玻璃砸坏。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下车从路边捡起一块铁片,同案人周某乙则下车持棒球棍,一同追打刘某某等人。在追打未果后,二人便对停留在现场刘某某等人所乘坐的车牌为闽******的宝马小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33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二人共同赔偿宝马车主被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与同案人周某乙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同案人周某乙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指认、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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