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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虎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9********,汉族,小学,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3日、4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2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虎林市红十字医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虎林市**有限公司法人葛某某担任项目垫资开发人,负责房屋拆迁工作。同年8月上旬,该棚户区一栋二层楼东侧仅剩下原住户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一楼未签署拆迁协议,但其上二楼西侧房盖及西墙因拆除其他房屋已经拆掉。2018年8月9日中午,葛某某因拆迁现场经常有人捡拾木材废铁,担心墙体倒塌伤人,打电话安排其内弟齐某某找钩机将二楼推倒。当天下午,齐某某打电话安排其钩机司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二楼扒掉。当晚9时许,周某某驾驶钩机对二楼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不慎将一楼南侧墙体带倒。不起诉人周某某未及时停止作业,将剩余的二楼墙体推倒,致使一楼全部倒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推倒的一楼市场损失价格为35427元。2020年1月16日,不起诉人周某某及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谅解书,葛某某免除了刘某某应当支付的差价款29372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无照房登记认定表及附属物面积查勘登记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证人葛某某、齐某某、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虎林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钩机推倒楼房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审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并不知道涉案楼房未签订拆迁协议,也无人指使其将一楼拆掉,他在拆除二楼时不慎将一楼墙体带倒,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缺乏主观故意。即便认定周某某拆除剩余墙体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亦应当对被带倒的部分墙体进行估价,但物价认证部门无法对带倒的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其价值是否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立案标准无法确定。本案经两次补充侦查,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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