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镇**村**组**村**号。2014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一次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1日退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15天至2020年3月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二次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退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至2020年5月30日。
通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田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携带工具在通海、江川等地聚众斗殴未遂。
2、2016年底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李某某、田某某、被不起人周某某等人以照看普某某场子为由,多次向普某某收取保护费致使普某某损失共计38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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