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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楼镇**楼村**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超市员工)在本区**路**号二楼,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结账离开时有三卷垃圾袋未结账,遂将其拦下。韩某某、徐某甲(该超市经营者)及周某某,以张某某偷盗超市财物为由,采用“拍照对外张贴、报警拘留”等手段相要挟,向张某某索要赔款人民币2,100元,并由周某某跟随张某某回家取钱,后让张某某签下自愿交纳罚款的悔过书。

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涉案超市内被民警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超市被敲诈勒索的经过。其辨认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韩某某及周某某。

2.同案犯韩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韩某某、徐某甲在超市办公室以一老太盗窃垃圾袋为由索要2,100元,并由店员周某某陪同老太回家取钱。老太取钱返回超市后,徐某甲将一张自愿罚款的纸条让老太签字。事后,店员周某某分得1,000元。

3.上海市公安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协议书一份证实,民警分别从徐某甲和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及1,000元;从韩某某处扣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张某某签字捺印。

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已向被害人退赔并获谅解。

5.涉案超市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7.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又系初犯,且已退赔并获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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