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4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士官),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重新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29日解除,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宁波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开工建设奉化区松岙镇五百岙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被害人汪某某、童某某为施工方负责人。2018年5月开始,因发现工程存在垫沙不足的问题,王某某、章某某(均被不起诉)等村民伙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施工方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试图向对方索要费用。其间双方通过多种途径数次沟通,但均未谈妥。同月中下旬,泰鑫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整修。
2018年6月初,为向施工方继续施压,王某某、章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章某某名义写了举报信反映该工程质量问题,并将举报信内容微信发给施工方,在发现对方没有反应后,将举报信寄至区领导。
2018年6月30日,得知被举报情况后,因担心工程进度受到影响等原因,被害人汪某某被迫支付给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章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均未分得钱款。
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退还了上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记录、举报信、竣工验收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张某某、海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童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章某某及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周某某系出于朋友帮忙的动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周某某实际未分得钱款;第三,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退回了赃款;第四,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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