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艾某某系冷水滩区“某某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老板,2020年4月18日与被害人殷某某达成了买卖一辆黑色别克凯越二手车的意向,因二手车上导航已坏,艾某某提出一起到****小区偷报废车上的导航装到卖给殷某某车上以节约费用。同时艾某某经与蒋某某商量,当他与殷某某偷导航时,蒋某某带人以抓小偷、然后报警、交派出所为由要挟,敲诈殷某某钱财。2020年4月19日晚23时许,通过艾某某微信报信,由胡某某驾驶车辆在外等侯,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三人在**花园**区潇湘某某幼儿园门口将正在盗窃车内导航的艾某某和殷某某抓获,并以报警、交派出所为由敲诈殷某某人民币7000元。事后,蒋某某、艾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各分得1600元,胡某某分600元。
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详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艾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将全部所得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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