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3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永阳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义乌市城西街道**村**户二楼经营合金饰品加工厂,加工厂的震动机在抛光的过程中会产生废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配套建设废水处理设施,将抛光程序中产生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水用脸盆接出后通过屋内的厕所排放到下水道中。2019年11月18日下午,义乌市环境监察大队检查时,发现该饰品厂从震动机通过脸盆排放到外口的水质不达标,总镉指标0.47mg/L,是标准的4.7倍。
2020年7月7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义乌分局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达成共识,由周某某承担环境污染替代修复费用人民币11470元,专家鉴定评议费用人民币4000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当日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进行生态损害赔偿及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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