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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敏,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里鱼某某2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普宁市**院**。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敏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敏于2019年3月9日21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VWV****小轿车从普宁市**往梅塘圩方向行驶,途径普宁市梅塘镇桥光村“大唐建材”路段时,与行人郑某荣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郑某荣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死者郑某荣符合交通事故中,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严重损伤,在原有的肺大泡及心脏、冠状动脉疾病和年老体弱、长期卧床的基础上,继发重型肺、胸膜腔严重感染,引发呼吸衰竭死亡。2、本次交通肇事所致损伤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40%。)。经普宁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周某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荣无事故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敏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请普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一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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