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新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E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新宁县**沿**路往县城方向行驶,当天05时20分许,车辆行至新宁县**镇**路**超市前路段时,将前方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曹某某撞倒,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实现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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