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中共党员,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回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恒铝业西2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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