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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64********,汉族,修水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修水县****局干部,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号,住址修水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0时许,周某某酒后驾驶赣GV1***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镇****门口路段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匡某某撞到,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匡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认定,周某某及被害人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现场拨打120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某已承担被害人匡某某医疗费、护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259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匡某某对周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不存在毒驾和无证驾驶等情况,并参与了交通肇事嫌疑人体验教育,成绩合格。综上,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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