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079,汉族,初中文化,**手机城老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案发前居住于袁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6月1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收购了卢某某实施诈骗所得的两部手机,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本院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宜春**手机城的老板,其与卢某某相识。
2018年10月6日,卢某某在苹果官网下单购买了两部苹果手机(型号分别为苹果7Plus32G黑色手机一部、苹果8Plus64G灰色手机一部),价格合计9998元,订单的收件人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该订单下单后,卢某某未付款,而是将付款码发至其加入的诈骗群中,由上家(未查实身份)以代付刷单为名让被害人闫某某支付钱款,被害人闫某某随即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该钱款,后上家无法联系,被害人闫某某被诈骗。
2018年10月8日,该两部手机邮寄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周某某以7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了该二部手机,后将该二部手机放在其经营的**手机城出售并成功售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怀疑卢某某出售给其的手机来源,便问了卢某某,卢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解释称该手机是他人急需用钱,按揭从苹果官网购买后用于套现的,且有正规发票。
2019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电话传唤归案。
卢某某因上述诈骗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收购该二台手机时系从苹果官网发货且有正规发票,且其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使用真实信息收购手机,无隐瞒逃避的故意;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其收购的其他手机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尚未查明,因此本案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袁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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