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乳名**,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32,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下午,周某甲、周某乙、原**故意杀人案件的证人周某丙,在涡阳县**镇**村周某丁商店打牌,原**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周某戊的儿子周某己开车到周某丁商店门口,周某己从车上拿了一根甩棍下车到周某丙来牌的地方要打周某丙,因被人拉开,周某己开车离去。周某丙的儿子周某庚知道该情况后,把这件事告诉了周某辛。接着周某丙、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辛的侄子)、周某癸(周某辛的侄子)等人走着到周某己家问周某己为什么要打人,周某己从家出来后,双方发生争执,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对周某己进行殴打后离开,走到本村**商店南边水泥路上时,周某己的侄子周某子、周某某、周某丑先后赶到,在**商店门口双方手持木棍、钢管、砖头等工具进行互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手持钢管对周某癸身体进行殴打,致使周某癸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癸头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周某癸右眼所受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周某癸右手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周某癸于2019年8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周某癸不再追究周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周某癸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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