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门**室。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5时许,货车司机袁某某将自己的小货车停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厨具行门前卸货时,造成道路拥堵无法通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找到袁某某后,多次要求挪车,袁某某不听劝阻,致使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到一起,袁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绊倒在地,随手捡起地上的平底锅,击打周某某头部一下,周某某用拳头击打袁某某面部,袁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袁某某头部眼部鼻部损伤存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9月29日,周某某与袁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2019年10月7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公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鉴定书;5.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认罪,系初犯,并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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