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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2********,汉族,高中文化,石门县**公司职工,住石门县**街道**路。因犯盗窃罪,1984年3月7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5日石门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散完步后坐在石门县**街道**社区邮政银行前的台阶上休息时,看见被害人包某某在邮政银行前的树边用手掏裆部疑似有不雅举动,于是对其进行了阻止。被害人包某某见周某某对其进行了辱骂遂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合,周某某右手持手机向包某某面部砸去,将包某某面部当场砸伤。包某某见状使用拳头进行回击,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经旁人劝阻,两人方才停止互殴。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因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包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4、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6.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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