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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街道**村,现住**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展某甲、程某某、展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4月至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展某甲之妻)曾系情人关系。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刘某某为达到和周某某见面的目的,到北集坡一中欲将周某某与展某甲之女接走未果,刘某某通过微信语音告知周某某自己将前往周某某家中见面。

展某甲得知此事后,约集程某某、展某乙、张某某到周某某家中商议教训刘某某,周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周某某在程至栋安排下,实施了询问刘某某位置、提前打开家中大门的帮助行为。刘某某到来后,展某甲、程某某、张吗、展某甲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水管殴打刘某某,周某某未参与实施殴打,16时许周某某离开案发现场,刘某某处于清醒状态,当日周某某未再返回。展德堂等人在周某某离开后继续殴打刘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泰安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水管;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展某某等11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展德堂等5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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