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至9月6日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区东港街道**广场,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利用超市无人看管、仪器又无法识别的漏洞,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科罗娜特级啤酒、泡吧小脆薯片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6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5日2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本区东港街道**广场,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科罗娜特级啤酒1瓶(价值人民币11元),尔后逃离现场。
2、2019年9月2日22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本区东港街道**广场,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泡吧小脆薯片1包(价值人民币3.8元),尔后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5日2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本区东港街道**广场,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百事可乐2罐(价值人民币4.2元),尔后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6日1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本区东港街道**广场,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锐澳柠檬朗姆味鸡尾酒4罐(价值人民币23.6元),尔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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