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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滥伐林木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5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户籍地)宜兴市**  ****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周某某与贾某某商量确定由贾某某砍伐周某某位于宜兴市** **村**组承包山林中的枫杨树,同时,贾某某以18元/100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同月11日,在无砍伐许可的情况下,贾某某、蒋某某根据之前与周某某的约定,至周某某承包的山林中砍伐了14棵枫杨树。次日,周某某、蒋某某在伙同他人运输上述枫杨树时,被当场查获。经有关部门鉴定被伐林木蓄积共计10.1689立方米。

2020年3月12日,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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