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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下午,王某甲在乐清市蒲岐镇华二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姐妹排档”店里务工时,在明知织纹螺禁止销售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得5斤多织纹螺放在店里销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样明知织纹螺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将部分织纹螺销售给客人食用。当天晚上9时50分许,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姐妹排档”店里抓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王某甲,并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织纹螺2.3898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和秀长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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