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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35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赖某某( 另案处理)相识,在明知赖某某不是重庆市盐业( 集团) 有限公司员工,未核实赖某某处提供的标识为重庆市盐业( 集团) 有限公司合川盐厂出产的规格为400g/袋的“晶心牌”低钠盐( 以下简称“低钠盐”) 来源渠道,且进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格的情况下,以每件70元的价格分五批进购3000件(共计60吨)低钠盐,并将购进的低钠盐予以销售。

2019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姜某某以每件75元的价格将该低钠盐销售给永川区食品经营者杨某某,共计二次向杨某某销售低钠盐1350件。2019年6月13日,第二次销售的750件低钠盐运送至永川区杨某某副食店处时,被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每件83元的价格向重庆市璧山区**食品经营部的余某某共计销售低钠盐270件。2019年6月16 日,周某某以每件80元的价格向重庆市江津双福农产品市场内的吴某某共计销售低钠盐100件。案发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余某某、吴某某等人处查扣上述低钠盐。

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查获,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从其位于江北区盘溪观农贸的门市内查扣低钠盐18 件;从其租赁的仓库内查扣低钠盐140件。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晶心”牌低钠盐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检验,上述查扣的“晶心”牌低钠盐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晶心”牌低钠盐系假冒产品或不合格产品,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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