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江某甲和江某乙兄弟二人于2014年1月3日在邵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邵阳**油料有限公司。2018年8月以来,江某乙从广东赖某某处购买1396.746吨轻质循环油(共计价值人民币834.9264万元),由江某甲销售给洞口**加油站林某某74万元,周某某12万余元,邓某某28万余元,刘某某148万余元,曾某某17万余元,通过夏某某介绍销售440万余元,而周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又往下销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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