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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松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市**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6日,组织机构代码7950****,经营场所安徽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陈某某(已判刑),由陈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等。

该公司为发展业务,从**药材市场购买中药饮片后,冒用**中药饮片厂等单位的包装袋和合格证进行分包装。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授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河南**医院签订药品购销合同,销售中药饮片,销售金额为13655926元。周某某从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6日修订并于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必须经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认定为假药”的条款,因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因安徽省**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周某某系受公司雇佣、领取固定工资的员工,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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