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18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大酒店**楼KTV**包厢,在与被害人胡某某喝酒的时候,趁其不备,将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拿出包厢,通过打开被害人胡某某的微信向自己微信内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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