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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9********,蒙古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薛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拜泉县**镇**村**组被害人倪某某家鸽子,后其二人叫孙某某同往,周某某驾驶吉利牌自由舰轿车拉载薛某某、孙某某到倪某某家西侧邻居被害人金某某家门前时,发现金某某家院外树上装有监控,周某某和薛某某在金某某家院外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打金某某家监控,周某某又爬上树将监控拽掉。后周某某驾车拉载薛某某、孙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到倪某某家门前路上,发现倪某某家院外树上也装有监控,薛某某在倪某某家院外用弹弓打在了倪某某家玻璃上,此时倪某某的母亲从屋内出来,周某某见状拉载薛某某、孙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拜泉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证明、人员详细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拜泉县**镇**村民委员会说明、拜泉县**镇**村委会说明、刑事谅解书、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

2. 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孙某某、牟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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