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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3时许,周某某骑车到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神舟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对面路边有一辆两轮电动车没取钥匙,遂欲将这辆电动车据为己有。周某某将电动车发动,骑至天元区华尔兹大厦后的停车场隐藏。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现价值为3150元。

另查明,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向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其不予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系初犯,被盗电动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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