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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55********,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人。无业。家住株洲市石峰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采用溜门入室及套锁的方式多次进入被害人凌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趁被害人凌某某家的大门未锁,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凌某某家中,在凌某某家卧室的电视柜抽屉里盗走十片钥匙后离开。

2、2020年1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从被害人凌某某家偷来的钥匙,采用套锁的方式进入凌某某家实施盗窃,在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3、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从被害人凌某某家偷来的钥匙,采用套锁的方式进入凌某某家实施盗窃,在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4、2020年1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从被害人凌某某家偷来的钥匙,采用套锁的方式进入凌某某家实施盗窃,在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联系,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凌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对案、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周某某积极向凌某某赔礼道歉,取得凌某某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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