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612023650,汉族,小学文化,住汉寿县汉寿县沧浪街道沧浪河社区安堂组37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范某某(已起诉)来到汉寿县龙阳街道孟奇路“天地人辉楼”楼道口将王杰停放在此的一台无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农校附近工地的张某某。经鉴定,被盗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案发后,周某某积极协助警方追回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但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