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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00920051237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066号41号楼1单元301室肥城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地**,系肥城市曹庄矿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孙某某事先预谋,欲将肥城市曹庄矿新副井东侧铁轨矿车内的电缆线盗走变卖,当日12时许,其二人将被盗电缆拖拽至曹庄煤矿东侧墙内侧。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携带准备好的绞钳,并驾驶老年代步车在曹庄矿宿舍停车场接上孙某某后共同来到曹庄矿东侧墙外,二人翻墙进入曹庄煤矿院内,使用绞钳将电缆线截断后拽出墙外。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孙某某二人将盗窃来的电缆线放在周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后备箱内,后二人在驾车行驶至肥城市老城街道曹庄社区北侧道路时被肥城市交警队民警查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9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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