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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68********,汉族,小学肄业,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号。2014年11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三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西岑村陈某某家,将附楼一楼北侧厨房间窗户插销破坏,随后爬窗进入室内,在主楼三楼南间卧室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卧室衣橱手提包内35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卧室床尾裤子钱包内的7000元左右现金盗走。经现场勘验检查,在附楼一楼后间厨房窗户内侧窗框进行擦拭,提取到可疑斑迹;后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斑迹中检出STR分型,与周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42乘以10的18次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DNA比对,仅有厨房窗框的2号擦拭棉签比对出目标为周某某,户内的其他地方,包括被窃财物存放的钱包、手提包以及衣橱门框等处的物证提取均没有比对结果,仅能确定厨房窗框的内侧的斑迹为周某某所留;无法确定周某某进入户内的事实,无法证明斑迹所留的时间、窗锁被破坏的时间以及是否是周某某所为等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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