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值班律师徐某某以及廉政监督员支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途经本区**路**号绿地医院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时,捡得带电动自行车遥控器的钥匙一串,并通过该遥控器试中被害人俞某某停放于此的墨绿色绿亮牌TDR339Z型电动自行车,后离开。同日9时10分许,周某某返回上址,将该车窃走并骑至本区**路**弄**号楼门口树林内藏匿。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区**路**弄**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已缴获并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补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米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2.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相关截图,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周某某窃取被害人俞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社保队队员)、蒋某某(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3.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购买发票》的书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及钥匙照片,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被害人《谅解书》的书证,证实本案的补偿及谅解情况。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已挽回被害人损失、补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发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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