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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花园,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2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超然、李文燕,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南方百货商场,将涂某某放在摊位上正在充电的1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6.75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涂某某,涂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追回,赔偿失主2000元,取得谅解且周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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