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8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丰都县国际商贸城陈某某经营的“伊菲格家居”店上班当业务员。后在上班期间周某某多次盗窃陈某某和业务员侯某某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3日上午,周某某趁侯某某在店内忙事情不注意之机,从侯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桌子下面的挎包内盗走人民币30余元。
2.2020年8月28日上午和下午,周某某趁陈某某在店内忙事情不注意之机,先后两次从陈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桌子下面的挎包内盗走人民币共计300元。
3.2020年9月7日上午,周某某趁陈某某在店内忙事情不注意之机,从陈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桌子下面的挎包内盗走人民币300元。
4.2020年9月10日下午,周某某将陈某某平时放在店内收银台桌子上的一部iPad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丰都县三合街道利民医院旁边的二手手机店。经鉴定,周某某盗窃的iPad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9月12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和侯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价认[202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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