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至10月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顺义区天竺地区翠竹新村京安大厦一层京客隆超市内,多次盗窃超市内一款忆江南牌铁观音茶叶,共计四盒(单盒进价人民币33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9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翠竹新村京安大厦一层京客隆超市内,趁人不备将一盒铁观音茶叶(单盒进价人民币33元)藏至衣服内侧,后离开超市。
2019年10月3日19时44分许、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2019年10月25日19时17分许,周某某在上述地点,三次使用相同手段窃取铁观音茶叶三盒(同款)。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后被民警查获。
另,已赔偿京客隆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周某某四次在京客隆超市趁人不备窃取四盒铁观音茶叶的事实;
2.京客隆便利店配送商品表证明被盗茶叶单盒进价为人民币33元;
3.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破案以及周某某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4.证明书证实本案双方已和解,被害单位要求不追究周某某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涉案物品价值较低,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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