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9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协警,户籍所在地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十堰市张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六堰广场附近搭乘******网约车回家时,趁司机不备之际,将放在驾驶室中控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8plus(64G)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7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