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过南宁市江南区**路**便利店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启动电源将该车盗走。同年4月13日,周某某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小区的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涉案电动车。经鉴定,上述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82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转让协议书、发票、和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其亦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周某某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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