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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其租住的周宁县**镇**号家中,骑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送货到**镇,返程途径**镇**方向时,发现路边很多四方形的方管无人看管,便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该地点的部分方管装上三轮摩托车,运至**镇肖某某经营的废品站以一斤一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2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6月23日、24日,分别再次骑三轮摩托车从租住处前往方管所在地装运方管,运至肖某某的废品站进行销赃,分别得款1172元、1470元。三次合计得款3932元。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被盗方管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71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周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盗铁质方管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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