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楼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赖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29日18时许窜至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二人于当日18时24分进入该小区**栋**单元,赖某某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翻入**楼**号葛某某家,盗窃该户卧室床头柜上包内现金800元,美金111元及客厅内五粮液白酒两瓶、茅台白酒一瓶。赖某某将盗窃所得白酒装入口袋下楼交给周某某,二人于当晚20时许离开单元楼后乘坐出租车离开。2019年10月2日,赖某某安排周某某持110元美金到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兑换人民币778.64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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