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99********,汉族,大专在读,共青团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学院**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同学且均居住于天津**学院**号楼**室宿舍。2019年4月上中旬某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趁宿舍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郭某某放于宿舍抽屉内的其名下尾号4076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以及尾号1059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自淘宝网购买的POS机于同年4月19日盗刷郭某某名下尾号1059上海银行信用卡500元、300元;使用相同手段于同年5月29日盗刷郭某某名下尾号4076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050元、325元、210元、200元;于同年5月30日盗刷郭某某名下尾号4076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03元、206元。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共计盗刷郭某某名下信用卡2894元。上述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共计转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尾号5775中国农业银行卡2850.3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郭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郭某某进行了有效的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银行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对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为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周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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