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9日、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有限公司银川兴庆商场(以下简称为**超市),多次趁购物时盗窃**超市内所陈列待售商品。同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至**超市实施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从周某某处查获洗洁精1瓶、黑色签字笔10支、玻璃水杯1个。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周某某所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91.77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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