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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8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马调剂商行典当黄金项链1条,在典当手续办理完毕后,周某某见被害人蒋某某未将项链收走,遂产生盗窃念头,趁蒋某某未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该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10 513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第四,周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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