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身份证号码3410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文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5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害人陈某某骑电瓶车到肥西县长安路宜家超市购物,到达后将车子停放在宜家超市楼下老乡鸡门口停车位,临走时忘记将自己放置于电瓶车龙头内侧储物盒的苹果手机带走。当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骑电瓶车至肥西县桃花镇长安路宜家超市附近逛街时,见被害人周某某电瓶车龙头储物盒中有一部苹果手机,随即将该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型号为苹果X,价值2100元。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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