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将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65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安置房*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1 月2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至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窜至将乐古镛镇日照东门永辉超市实施4次盗窃,盗窃财物合计511.6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9年11月10日,周某某在永辉超市内拿走一个书包、一桶5升鲁花花生油、一包1.5KG“汰渍”洗衣粉、一个火龙果后,从超市收银台通道出口带出后盗走。
二、同年11月12日,周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在永辉超市将一个书包、一瓶酒酿盗走。
三、同年11月16日,周某某又使用上述方法在永辉超市盗窃一个书包、一瓶酒酿、一袋花生米。
四、同年11月21日,周某某携带之前偷来的一红色书包窜至在永辉超市,将4包卫生巾装入书包中藏匿后从超市收银通道旁的人员进出口离开,欲将上述财物盗走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拦下控制,后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9年11月21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位于将乐县**镇**安置房*栋***的家中搜查到部分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经将乐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所盗窃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511.6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周某某赔偿并获得将乐县永辉超市一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肖**、张**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等笔录;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偷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1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其丈夫有肢体二级残疾,家庭经济困难,盗窃的财物均是一些日常用品,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适用宽严相济原则。归案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将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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