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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派出所,住榆次区***宿舍**号楼**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2020年6月26日早9时许在榆次区**镇***超市实施盗窃熟肉时,因发现超市经理陈某某对其监视,便将已经藏好的就肉放回货架,在其准备离开时被经理陈某某带至超市办公室并报警。经调取超市监控视频发现,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还曾于2020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2日多次到搬主任超市盗窃熟肉,经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75元。后周某某对搬主任超市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时已76周岁且是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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