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9月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出于贪小便宜的主观故意,先后四次于夜间到平阳县水头镇双川小区9号楼工地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用于施工搭建的长约一米的钢管,共计23根。2019年9月29日经价格鉴定涉案钢管价值共计人民币15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8日8时30分许在平阳县**镇**路**号被平阳县公安局水头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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